张玉君与彭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炜,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玉君与被告彭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君诉称,我与被告彭炜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3日,彭炜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彭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玉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炜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君现金3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于每月3日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彭炜向原告张玉君出具《借条》载明了借到现今3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利率为10﹪,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高利的规定,故原告只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彭炜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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