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康与赵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8
原告赵福康,男,汉族,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焱。

被告赵琼,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

原告赵福康与被告赵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康及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康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准备在遵义市办一间饮料厂。经一个贵阳做饮料的沈哥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看了这台机器设备。被告当面给我介绍了设备情况和价格,她说这台设备是罐装饮料的热罐装设备,买成50多万元,卖给我180 000元。后来我们以140 000元的价格成交。2012年11月15日,我把设备运了回去,写了一张140 000元的欠条给被告,并让她给我写个承诺书,她一直推脱未写。我想反正没有付款也不怕你不写给我。我请了一个专门做饮料的师傅到我厂调试机器设备和做饮料。师傅说,这台机器是专门用来灌装250ml水的,不是灌装饮料的。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要我付款。后来法院判决我支付140 000元给被告。事后,我找到了该设备的生产厂家,厂家鉴定,这设备的确是灌装水的,不是灌装饮料的设备,经办该机器设备买卖的人范彪也给我出了证明。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从买来至今都不能正常使用。设备没有自动调温功能,没有高温杀毒功能,灌装机密封圈经不起高温灌烫,电路图也是按水的配置布置的。为了买这台饮料机,我买了一台80千伏安的变压器,总共花去96 000元。红花岗区环保局审批手续用去15 000元,车间安装用去26 000元,装修用去2 600元,搬运设备花去5 200元,做饮料的吹瓶机每年租金10 000元。买了这台设备我总共损失了154 800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4 800元。

被告赵琼辩称,我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过判决书及上诉后的撤诉裁定书的确认,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也和我没有关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向我购买的系二手机器设备,所支出的价款远低于我购买时的价款,且是在原告长时间考虑的基础上自愿自行到我处提取的设备。原告还向我出具了拖欠设备款的欠条。在买卖发生很久以后,原告才以其购买的设备不是其想要的设备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原生效判决所述“质量瑕疵”系指“某种设备原本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某种功能,但因其质量有问题而导致该功能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而非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认为该设备应当具有某种功能,而该设备没有,故该设备具有质量问题”。二手设备必然存在某种使用性能的下降,原告愿意购买二手设备,必然要接受二手设备固然存在的与新设备在某些方面的差距。原告通过偷换“设备原本不具备的性能”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概念的方式,达到推翻原买卖合同的目的,诉请实际上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过裁判,故原告诉请不成立,本质上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赵福康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赵琼原有的饮料生产设备一套,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40 000元,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购买的设备运回安装,被告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琼设备款壹拾肆万元正,此款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后原告以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自己受到欺骗为由没有支付设备款。被告为追讨设备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赵福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赵琼设备款140 000元。本案原告赵福康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之后撤回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所涉的灌装机系遵义丹凤山泉水有限公司向张家港市亿利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所得,遵义丹凤山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琼。原告开设的遵义福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茶饮料和桶装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所买卖的灌装机为常温灌装设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合一体机使用说明书》内载明:“主要用于纯净水、矿泉水的灌装。只需更换少量的零部件,又可适用于果汁、饮料的热灌装。”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载明:“灌装温度:常温。”原告认为其所要购买的灌装设备为灌装茶饮料的设备即热灌装设备,被告明知而将常温灌装机向其出卖,故被告存在欺诈且因此该灌装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告辩称原告未明确表示要热灌装设备且已向原告明确阐明了设备性能,且该设备经改装可以用于饮料灌装,并不存在欺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合一体机使用说明书》、被告提交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产品购销合同》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的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其需要购买的是热灌装设备却向其出卖常温灌装设备,存在欺诈,但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庭审中证人证言为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关系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产品瑕疵问题在于其所要的是热灌装设备,买到的设备是常温灌装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产品质量的范畴,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的其他质量瑕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售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福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00元,由原告赵福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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