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远竹与谭志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8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远竹,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廖荣翠,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之母。

被告谭志琴(又名谭志群),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赵远竹与被告谭志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竹及委托代理人廖荣翠和被告谭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远竹诉称,我是遵义市海尔大道供销社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9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经我授权廖荣翠,将门面租赁给被告谭志琴经营使用,从2007年开始,我一直以低于市场价近一半的价格向被告收取租金,并要求被告不能装修该门面。但由于双方长期存在租赁关系,所以没有将“不得装修”写入合同中,现在被告将后半部分的房屋全面装修,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不能以每月2500元的低价租给被告了,应该按照市场价每月4 500元收取租金。被告租金已交到2014年3月底,我在2013年12月5日得知房屋已装修完毕,且正常营业,故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应当每月按照4 500元缴纳租金,扣除已交的每月2 500元,三个月共计还有6 000元未给付,视为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我。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房屋后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故《合同》应当终止。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我的损失6 000元;3、被告立即搬离遵义市海尔大道供销社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9号营业房并恢复营业房原貌。

被告谭志琴辩称,我从2007年就开始租这个房子,接手的时候房子本身就是分成两部分由两家人在租,房子一直都是隔开的。我要求按照合同办事。我是合同签订后,也就是2013年6月25日之后才开始装修的。装修的时候我没有告诉原告,但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给原告说过,要签了合同后我才便于装修以及租给其他人。这个门面一直都是两家人在做,也不存在转租的问题。门面前半部分2014年6月25日到期,但后半部分要租到明年。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供销社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A幢9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委托其母亲廖荣翠与被告谭志琴(《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为谭志群)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 500元。廖荣翠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后补充:“后门面可租2年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补充是廖荣翠所写,后门面即为门面后半部分。被告已按照每月2 500元支付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底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乙方自愿承租甲方位于海尔大道供销社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A幢9号门面一间,约81平方米;第四条: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不得损坏水电、卷闸门等设施,损坏照价赔偿,如需装修,须在不改变该房屋原有结构的前提下进行,装修方案需告知甲方。租赁期满后,所有装潢乙方可自行拆走,但乙方不得以装修等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补偿,归还甲方房屋原样,全部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第七条:乙方在承租期间内,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所承租房屋及有关设施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如擅自转租,本合同终止,造成后果由乙方自负。”。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将营业房后半部分装修,并转租给他人经营土菜馆,每月收租8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装修时未告知原告,只是在签合同时向原告提过要将房屋装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于营业房的装修未损坏营业房主体结构。原告表示营业房分成两部分且一直都是两家人在租赁使用属实,后半部分曾租赁给他人开诊所和卖油,但自从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营业房前后部分全部租赁给被告后,并不知晓也未同意被告将营业房的后半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土菜馆,2013年12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将营业房后半部分装修并转租给他人经营土菜馆,遂诉至本院,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委托其母亲廖荣翠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租房事实及《房屋租赁合同》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所租赁营业房的面积为约81㎡,即整间营业房,被告承认营业房后半部分是由他人所租赁使用并将租金交给自己,故被告将营业房后半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属实。被告辩称原告知晓营业房后半部分租赁给他人使用并且已取得其同意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搬离该营业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的装修未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损坏,且被告表示装修可以拆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不损坏房屋的前提下将未形成附和的装修部分拆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营业房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收月租4 500元的合理性,且月租2 500元是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故对其诉请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损失6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远竹与被告谭志琴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志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供销社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A幢9号营业房;

三、驳回原告赵远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志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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