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秀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某柯。被告婚前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婚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好转。原告生小孩坐月子期间,被告经常不在家,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根本谈不上照顾家庭,这样的日子经常让原告以泪洗面。即使这样,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但被告对原告仍然不满意,被告打麻将输钱回到家后对原告大打出手。虽原告并未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加以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务工,但没有寄钱和物资回家给原告及子女,原告没有收入,无奈只好回原告的父母家生活。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子女不幸感染手足口病,原告再三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只向原告寄回500元现金,原告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给子女治病。原告经过再三考虑之后叫被告回家离婚,遭到被告的威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柯由原告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全部共同财产归被告,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并未产生矛盾。2008年双方经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子,被告并未虐待过原告,也并未让原告受到委屈,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015年4月17日,被告与朋友打麻将输钱1000多元,原告的哥哥看到后就和原告说我经常在外打麻将,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另外,2015年4月17日以前,被告一直打钱给原告和子女。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双方并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万元共同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家庭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另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XX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双方生育的子女王某某柯生病住院的事实。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声称在平时生活中和小孩生病时被告打给原告的钱是2000元。
4、借条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其大姐周甲借款700元,2015年6月12日向其二姐周乙借款8000元,2015年4月11日向其三姐周某琴借款1500元,以上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及子女治疗费的事实。被告称三笔借款均不清楚,被告不缺钱给原告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下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打款500元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持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该借条的原件均在原告手中,这违反借条原件应当由债权人持有的一般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某柯。结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认为被告日常生活中经常有赌博、打麻将等不良行为,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有共同财产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已认可。原告和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以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主张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本院不予认定的债权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债务,本院在本判决中予以认定,因此,共同债务为:欠王某某翠借款2000元,欠王某某春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及赌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就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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