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顺琴诉王立香、王燕、王芳、杨进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唐顺琴。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立香。

被告王燕。

被告王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进英。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唐顺琴诉被告王立香、王燕、王芳、杨进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被告王立香、王燕、王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英,被告杨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立香、杨进英之子王本福修建的房屋与原告家的自留地相邻,原告在自留地上种有树木和竹子。被告王立香、杨进英为其子王本福侵占原告家的自留地提供条件,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立香和杨进英无故砍伐原告家的竹子,原告前去制止,被四被告进行毒打,直至原告受伤倒地。事发后原告即向贞丰县长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建议原告的丈夫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原告的丈夫将原告送到贞丰县北盘江镇仁和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被告王立香、杨进英为侵占原告家的自留地,无故砍伐原告家的竹子,遭到原告的制止后,伙同被告王燕、王芳对原告进行毒打,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27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4187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的婆母(原告丈夫的母亲)王明珍系被告王立香的姑妈。20世纪60年代,王明珍赡养其母亲(王立香的祖母),从其婆家(丈夫家)回到外家与被告王立香的祖母居住十多年,其后王明珍另行选址修建房屋。双方争议的竹子系原告丈夫胡明志的胞兄胡明政在其外祖母居住的老宅基地里种植,因此,被告王立香家享有该竹子的处分权。2013年,因集体修路将竹子砍掉一半,因竹叶污染环境,被告王立香便打算全部砍掉。2015年5月30日14时许,原告见被告王立香、杨进英砍竹子,便以该竹子系其所有为由,对被告王立香、杨进英无理谩骂,并提起锄头行凶。被告杨进英怕原告伤到被告王立香,便趁原告弯腰捡东西之际将原告拿的锄头丢掉,原告为此还将被告杨进英推跌坐在石头上。原告丈夫胡明志见状强行将原告拖开,在场人王某甲还劝说原告。原告仍骂了许久,被告王立香之子王本福在家中发话制止,原告便捡起碗口大的石头砸王本福家的门,胡明志将原告抱住,强行拖到门口的三轮车上。嗣后,原告在派出所出警和到医院前在三轮车上乱滚,伪造软组织损伤,诬陷四被告。因此,四被告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综上,原告将被告王立香家老屋基中的竹子视为己有,无事制造矛盾,并伪造伤情向四被告索赔,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唐顺琴与四被告因砍竹子发生纠纷后,原告到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王立香、杨进英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称被四被告殴打并不属实。

2、原告在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毒打的经过。被告王立香、杨进英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原告的陈述与报案的记录不相符。

3、被告王立香在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王立香在砍竹子时原告前去制止,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被告王立香、杨进英质证称该证据的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进英发生肢体冲突。

4、鉴定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曾经委托兴义市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但未有结果的事实。被告王立香、杨进英质证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轻微伤。

5、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同时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王立香、杨进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结论均系原告即患者的主诉,且原告的医疗费虽花销多,但大部分是常规检查。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住院时间(7天)与住院病历上的时间不相符,住院病历上体现为6天。

6、贞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二张,贞丰盘江仁和医院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847.70元,放射费380元,急救费300元,共计1522.7元的事实。被告王立香、杨进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西药430元的质证意见与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立香、杨进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王立香、杨进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芳的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立香、杨进英和王芳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双方争议的竹子种在原告与被告家原来的老宅基地上,且该竹子现由胡明志在管理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证实的是竹子的权属问题,双方发生打架时证人并某某,不能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因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双方争议的竹子栽种在原告与被告家原来的老宅基地中,竹子系胡明政栽种。原告质证称证人并未在打架现场,不能证明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后,证人去买烟经过时原告与被告王立香等发生吵闹,但未见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原告陈述受四被告殴打的过程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陈述被告四被告殴打的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的3号证据,被告王立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并未证实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均证明双方争议的竹子的权属问题,与本案焦点无关,且证人的证人无其他证据印证竹子的权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该证据无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存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丈夫胡明志与被告王立香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王立香和被告杨进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燕、王芳系被告王立香的孙女。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立香、杨进英准备将门前的竹子砍掉,原告唐顺琴认为该竹子系原告家所有,便前去制止被告王立香砍竹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即向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报警,长田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原告随即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费847.70元,放射费380元,急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顺琴与被告王立香、杨进英因竹子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四被告殴打,均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与四被告发生打架且被四被告殴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四被告殴打,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四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四被告殴打,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顺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顺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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