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翠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韦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金32060元,奶母钱3200元,份子钱3200元,合计3846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的陪嫁物资有:五菱面包车一辆,东芝电视机一台,志高牌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电暖炉一台,消毒柜一个,鞋柜一个,实木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八床,礼被盖五床,毛毯二床,床单十床,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二套,布依床单一套,毛线床单一床,脸盆八个,十指绣二幅,蚊帐二笼,枕头六对。被告自行购置衣柜,梳妆台,电视柜,茶几等物品。以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系他人介绍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吵闹便成为家常便饭,随着矛盾的激化,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如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的五菱面包车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中的五菱面包车、床上用品、大方桌一套以及被告在双方举行婚礼时购置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梁永丽借款8000元,欠梁昌会借款10000元,共计18000元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2015)贞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下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状况。原告无异议,且称有被子一床、枕头一对、床单一床带到浙江务工处;被告称脸盆的数量与实际的不符,其余的属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为贵E68802),东芝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暖炉一台,帝豪牌消毒柜一个,志高牌空调一台,鞋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平柜二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海尔牌热水器一个,毛毯二床,被子九床,粉红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格子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大红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十字绣二幅,蚊帐二笼,床单七床,毛线毯一床,脸盆四个,枕头四对,布依床单一床,礼被盖五床(布依族风格),以上财产均置放于被告梁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生育子女,本案不具有子女抚养费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并未主张,可不论述)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债务的存在,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庭审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原告韦某某适当给予照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为贵E68802),被子二床,粉红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格子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布依床单一床,礼被盖五床,毛线毯一床,十字绣二幅归原告韦某某所有;东芝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暖炉一台,帝豪牌消毒柜一个,志高牌空调一台,鞋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平柜二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海尔牌热水器一个,毛毯二床,被子七床,大红七件套一套,蚊帐二笼,床单七床,脸盆四个,枕头四对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韦某某承担5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确定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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