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仁诉黄全初、雷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李德仁。

被告黄全初。

被告雷福美,无文化。

原告李德仁诉被告黄全初、雷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初、雷福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修建住房相识。2012年被告黄全初、雷福美夫妇在北盘江镇车站后面购得一块宅基地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见被告黄全初比较忠实,即将自己辛苦挣来的160000元借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的利息。此后,二被告一直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在二被告的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黄全初拿着与被告雷福美的离婚证到原告家和原告说,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在北盘江镇车站背后的房屋归雷福美所有,在果木组老家的房屋归黄全初所有。原告回答说,借款是被告你夫妇二人借的,无论你们是否离婚都由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此后,原告到二被告家催还借款,但均无果。综上,二被告为吞并原告的借款,采取离婚手段转移夫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每月按3.5%计算,计算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全初、雷福美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雷福美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被告黄全初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被告黄全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黄全初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李德仁,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且借条上的“雷福英”系黄全初所签。另查明,黄全初之妻叫“雷福美”而不是借条上的“雷福英”。

本院认为,被告黄全初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李德仁与被告黄全初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德仁以被告黄全初拒绝偿还借款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全初夫妇偿还向自己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李德仁诉称借款系被告李德仁夫妇到原告家中借走,并称被告黄全初之妻不识字,《借条》上署名的“雷福英”三字系被告黄全初代签,“雷福英”也没有在名字上捺印,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黄全初之妻的名字叫“雷福美”而不是《借条》中的“雷福英”。另外,原告李德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全初向原告李德仁借款时,黄全初之妻雷福美在场及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黄全初的家庭生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雷福美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在原告李德仁向被告黄全初索要借款,而被告黄全初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李德仁已向被告黄全初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黄全初也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李德仁要求被告黄全初偿还向其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仁除要求被告黄全初偿还其借款本金外,还要求被告黄全初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其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3.5%计算,计算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并未明确载明利息,且原告李德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黄全初按照每月3.5%的利率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李德仁要求被告黄全初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全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给原告李德仁。

二、驳回原告李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黄全初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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