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诉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向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子女郭某甲,现年10岁。2012年双方在贞丰县平街乡平街村九组修建有房屋一栋,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平街乡信用社贷款15万元。虽双方系自由恋爱,但被告性格古怪,婚后夫妻沟通较为困难,且被告还原告有暴力倾向。在子女郭某甲出生后,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成熟,但被告还是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殴打原告,且一次比一次厉害,甚至提刀追杀原告,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另外,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这使夫妻的矛盾越来越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为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甲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一部分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剩余部分折抵平街乡信用社的贷款归被告所有,平街乡信用社的贷款15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因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甲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女郭某甲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2003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30日生育男孩郭某甲。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平街村九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三层,占地面积为110.5平方米,相关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海尔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炉一台,电磁炉台,电饭煲一台,电风扇一台,大组合柜一套,书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凳子四张,布沙发一套,木沙发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三张,贵A*806号奇瑞牌轿车一辆(登记为郭某云,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共同债务有欠平街乡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利息。无共同债权,亦无存款。2013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离婚。另外,双方生育的子女郭某甲表示愿意随被告郭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二本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抚养子女郭某甲,原告也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同时,双方生育的子女郭某甲亦表示愿意随被告郭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尊重子女的意见,双方所生子女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所建房屋正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且双方对房屋产权的归属无争议,原告同意用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部分财产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及其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由被告偿还,但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郭某甲随被告郭某某生活;

三、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平街乡平街村九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三层,占地面积为110.5平方米),海尔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炉一台,电磁炉台,电饭煲一台,电风扇一台,大组合柜一套,书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凳子四张,布沙发一套,木沙发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三张,贵A*806号奇瑞牌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均享有同等份额,原告向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份额归被告郭某某享有;

四、共同债务欠平街乡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向某某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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