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诉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相识,并于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五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且二个子女较年幼,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二个子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李某甲的抚养42000元给被告,因为二个子女自小几乎都由被告的父母,将子女分开抚养,者这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二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怎样承担?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二个子女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作绝育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贞丰县平街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进行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处理。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关系后,原告无固定的居所,且被告已作男子绝育手术,加之子女较为年幼,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二个子女应随被告,但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可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给被告。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原告鲁某某每月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300元给被告,抚养费支付期限为直至长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
二、原告鲁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二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给被告李某某(此款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支付至长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60减半收取30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在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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