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在浙江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周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原告与被告同居以来,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总是不听,因此多次入狱服刑。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绝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生育的子女周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给原告。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辩称状。

本案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在浙江务工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2月7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周钟杰,现子女周钟杰随原告罗某一同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7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对双方子女抚养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因现无法联系被告,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子女应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现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周甲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周甲由原告罗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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