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学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父母的逼迫下与被告于1987年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长女陈某甲现已出嫁,长子陈某乙于2012年6月4日在浙江打工不幸溺水身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丧子之痛,被告时而要求与原告离婚,时而坚持不离婚,反复无常,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房屋三间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1987年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一般的主张不属实,双方结婚已经27年,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生育的长子陈某乙不幸身亡,而原告想生育男孩为其延续香火,所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请求在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外,其余共同财产杉树林一片(价值10万元)、组合柜一套、电冰箱一台、电暖炉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组合一套、席梦思床二张、电磁炉二台、摩托车一辆,在离婚后答辩人生活困难,从照顾妇女的原则,将双方共有的财产折成现金由原告全额支付给答辩人,另分割一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答辩人。综上,原告与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据还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通话的事实,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情况。
本院依法收集下列证据:
1、财产勘验登记笔录和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2、树林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杉树林现场照片。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87年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2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已出嫁;1991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2年农历6月4日在浙江务工期间不幸溺水身亡。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长田乡甘田村大地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三间,约120平方米,无相关产权手续),瓦房一间,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厨房一间,大组合柜一套,奇声牌电冰箱一台,JAV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影碟机一台,小天鹅电暖炉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双人木架床一张,单人行床一张,电磁炉二台,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为:贵EG*089),橱柜一个,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床,毛毯三床,枕头枕巾各二付,床单六床,杉树林一片(无相关产权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存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87年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对全部共同财产折价以现金方式补偿,但双方对共同财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不同意用现金补偿方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请求在分割财产时要给予其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请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分割双方拥有的杉树林一片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请求分割的杉树林无相关产权证,且案外人对杉树林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此对被告请求分割杉树林的请求,本判决不予处分,双方可待争议的杉树林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对被告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请求分割与被告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本判决也不予明确,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房屋座向右侧水泥平房一间,瓦房一间归原告陈某某管理使用。双人木架床一张,小方桌一套,电磁炉一台,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为:贵EG*089),被子二床,毛毯一床,枕头枕巾各一付,床单二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房屋座向左侧水泥平房二间,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厨房一间归被告向某某管理使用;大组合柜一套,奇声牌电冰箱一台,JAV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影碟机一台,小天鹅电暖炉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单人行床一张,电磁炉一台,大方桌一套,橱柜一个,小神童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各一付,床单四床归被告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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