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诉与周某甲、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绍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周某甲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扯,被告周某乙赶到后也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胸背部、左小腿等多处受伤。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有: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8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850元,交通费405元,生活营养费850元,照相费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5元,并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2014年7月4日8时许,周某丙和被告周某甲到周某元家,坐下后,周某元和周某华就询问被告家与敖某某家相邻权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周某丙就说双方的相邻权纠纷是周某某家无理取闹。这时,在周某元家房屋后偷听的敖某某就对被告周某甲等人破口大骂。在此过程中,被告周某甲警告原告敖某某叫她不要乱骂。过了半个小时,当被告周某甲与周某丙准备回昆明的时候,原告敖某某就对被告周某甲的父亲周学孟进行辱骂,被告周某甲无奈就警告原告有本事就再骂一句,原告就用手指着被告周某甲说:“你要怎么样”,同时用手死死的抓住被告周某甲的衣服,并把被告周某甲的衣服撕成几块,先出手打了被告周某甲一个耳光,还用手抓被告周某甲的下阴部。双方的抓扯被赶来的周某乙、李某秀等人拉开。之后,原告见被告周某甲将回昆明,所以报警,并假装被被告周某甲打伤,想以此骗取赔偿。综上,事件的发生系原告无端挑起,因此原告应对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周某乙在事件中只是来劝架的,因此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事实侮辱行为,并撕坏被告周某甲的衣服,挑起事端。被告周某甲有权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周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衣服损失共计123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证据2、原告的伤情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无异议。

证据3、贞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三张及平街乡卫生院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和急救费共计39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证据4、交通费发票九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405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证据5、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照相费5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证据6、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本次事件后经贞丰县平街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后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证据7、敖某某在贞丰县平街乡派出所的陈述笔录,拟证明原告陈述被二被告殴打受伤的经过及伤情。被告周某甲称原告的头部系原告自己在墙上撞伤的,不是被告周某甲所为;被告周某乙称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8、贞丰县平街乡派出所询问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笔录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认可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称笔录是真实客观的,但事件的起因系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及被告的家人。

证据9、贞丰县平街乡派出所询问吴某某、白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所致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称白某某、周某丁是事后才到事发现场,他们不知道案件的经过;吴某某和周某丙的陈述属实。

证据10、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敖某某头部受伤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衣服二件,拟证明在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敖某某把被告周某甲的衣服撕烂的事实。原告敖某某称被告周某甲在法庭上出示的衣服不是被告周某甲在事发当天所穿的衣服。被告周某乙称被告周某甲在法庭出示的衣服确实是被告周某甲在事发当时所穿的衣服。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2、3、6、8、10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吴某某和周某丙的笔录,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虽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中白某某和周某丁的笔录,二被告存有异议,但白某某和周某丁的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且该笔录与原告、被告及其他在场人的笔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但交通发票的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行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陈述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系其丈夫乘车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衣服二件,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早晨,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因相邻纠纷在寨子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周某乙赶到并参与其中,期间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将原告敖某某推撞在周某华家墙上,致原告敖某某头部受伤,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贞)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9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敖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敖某某后枕部头皮血肿,胸背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敖某某支付住院费用3300元,支付平街乡卫生院的救护费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乙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营养费、照相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七项费用共计9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均没有理性妥善的处理导致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对发生打架的起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答辩及庭审中,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被告周某乙未参与殴打原告,被告周某乙只是劝架。但根据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承认被告周某乙在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发生打架后参与其中,并与被告周某甲共同殴打原告敖某某,且二被告的陈述与证人吴某某、白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四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发生打架的过程中,被告周某乙参与殴打原告敖某某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称被告周某乙没有与被告周某甲共同对原告敖某某实施侵害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敖某某虽把被告周某甲列为共同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敖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与周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敖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原告敖某某对事件的发生错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敖某某应当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可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敖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的80%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根据本案的证据,现对原告敖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3900元(住院费3300元,救护费600元,共计3900元);

二、误工费850元(原告住院17天,其请求每天为50元,其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

三、护理费850元(与误工费同理);

四、交通费3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与原告的陈述及住院时间不相吻合,但根据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开支,即原告从贞丰出院一趟,作伤情鉴定往返家里一趟,共三个单趟,每次的交通费为13元,即交通费为39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39元。

对原告主张的照相费5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情较为轻微,且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敖某某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639元中的80%部分,即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4511.20元;

二、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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