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巍,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乙甲。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被告吴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系禁止结婚范畴。2012年国庆节,原告与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5日生育子女吴某乙甲。在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8680元,被告家陪嫁有冰箱、沙发等物资。由于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所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给子女吴某乙甲办满月酒后,被告将子女吴某乙甲丢下,私自将礼金36000元及床上用品卷走。综上,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的不负责,以及双方分居近二年,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吴某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抚养费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具有血亲关系及婚姻生育状况属实,其余诉称均不属实。原告及其家人大部分时间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只在必要时才回老家平街乡云盘村大坪组居住。在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家支付彩礼46000元,其中16000元为“茶果钱”,30000元为“衣料钱”,按农村习俗,“衣料钱”将在婚后必要时返还。2013年4月中旬,原告打电话到被告的父母家称要买车,需向被告的父母借款50000元,被告的父母承诺借给原告40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到被告的父母家,被告的母亲将30000元的“衣料钱”返还给原告,并将自己筹备的34000元和向亲朋好友借来的6000元共计40000元借给原告。回到贵阳后,加上被告婚后在贵阳务工的10000元,合计80000元购买货车一辆,车牌为贵A69599,车辆总价为480000元,预付210000元。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将子女“满月酒”所收礼金卷走一事,在收受彩礼后,有9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余款用于被告和子女的生活开支,根本不存在被告将36000元礼金及床上用品卷走之事。被告也没有对子女不负责任,因为在子女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后,被告回家看望子女,遭到原告父母的拒绝,被告只能在外务工。被告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以来,原告从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原告存在婚外情,至今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综上,原告因存在婚外情而起诉离婚,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下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销货单据二张及床上用品记录一张,拟证明被告的陪嫁物资情况。原告称对清单上体现的物品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存异议,因为三张单据均系手工出具。
3、照片二张及短信和微信记录十二页,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系原告有外遇,且原告至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有违法行为。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农历4月份,原告与被告夫妇二人到被告的父母家里要求彩礼36000元以及向原告的母亲杨某英借款400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原告称证人只是听说彩礼和借款的数额,对于钱的数额并没有经过证人之某某,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之母向证人借款2000元,声称该钱借给原告和被告购买车辆,但对该钱是否数给原告和被告证人并某某。原告称证人借钱给被告之母时,原告和被告并未在现场,因此该钱的用途不清楚,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6、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给原告支付参与购买车辆的事实。原告称该证据没有证据的原件和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因此,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第2号证据中的物品价格原告存异议,且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对物品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4、5号证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取款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5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5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甲。现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衣柜一个,平柜二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消毒柜一台,电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炒菜锅一口,电磁炉一台,被子八床,床单八床,枕头四对,枕巾四对,12件套棉织品一套,大盆一个。无共同债权,亦无存款。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购买有车牌号为贵A69599货车一辆,要求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诉讼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无固定的居所,且双方生育的子女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为考虑子女的生活成长环境,子女吴某乙甲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子女的成长。因此,双方生育的子女吴某乙甲应随原告生活。但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费可由被告在共同财产中的分割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加以证实债务的存在,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诉讼中,被告请求分割全部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虽被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但夫妻对共同财产均有同等的权利,判决时本院将根据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照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共有货车一辆(车牌为贵A69599),请求分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且该车实际登记人为原告的父亲,因此,该车辆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吴某乙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甲生育的男孩吴某乙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吴某乙甲享有子女的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方桌一套,衣柜一个,平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消毒柜一台,电钢炉一台,电饭锅一台,炒菜锅一口,电磁炉一台,被子六床,床单四床,枕头四对,枕巾四对,12件套棉织品一套,大盆一个,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甲对上述财产均享有同等份额,被告吴某乙甲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之女抚养费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平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小方桌一套,被子二床,床单四床归被告吴某乙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