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熊某诉与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熊某。
被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熊某诉被告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使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平街小学旁做小商铺生意,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乘二原告在屋内看电视之机秘密窃取二原告放在纸箱内的13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准备再次窃取二原告家的财物时被告二原告发现,二原告立即向平街乡派出所报警,经平街乡派出所讯问,被告梁某某对窃得二原告1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因被告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偿还二原告的13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平街乡平街小学旁经营小商品生意。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梁某某秘密到二原告家窃取二原告放于家中纸箱内的1300元。同月28日下午,当被告准备再次到二原告家行窃时被二原告抓获,二原告随即向平街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讯问,被告对秘密窃取二原告财物1300元的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的父亲梁某坤已死亡,其母黄某某居住于贞丰县北盘江镇猫猫寨村红坛二组。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二原告的结婚证一本,贞丰县公安局平街派出所出具的卷宗一侧,调查梁某宇的笔录一份,询问梁某某的笔录一份及二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的公私财产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秘密窃取二原告的私人财产1300元,被告的过错行为对二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侵害二原告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未成年人,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和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被告梁某某的父亲已死亡,其母亲黄某某系其唯一的法定代理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某某作为被告梁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梁某某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某某侵害二原告财产的1300元,应当由被告梁某某的监护人黄某某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的监护人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熊某的财产损失1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的监护人黄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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