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经人介绍人认识恋爱,于XXXX年X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暴露出诸多怪癖,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加之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在连续生育两个女儿后,对我冷嘲热讽,动辄拳脚相加,甚至提到威胁。我实在难以忍受,只得外出,先后去广东浙江一带打工谋生。10余年来,我孤苦飘零,艰难度日,但仍然一直负责了两孩子的读书费用和部分家庭开支。2008年回遵后,我一直在城区打工租房独居,多年打工积攒近10万元回家修了住房两层,成心维持好家庭,但被告经常闹事,就在今年七月,被告寻至出租屋处撒泼,当街骂人,砸坏电视机等物品,房东出面才予制止。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长女姚某甲随父、次女姚某乙随母生活;判决共同房屋由原被告各居住一层,产权属两女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在XX年认识后按风俗办了婚礼,XX年生了一个孩子,XX年生了第二个孩子,我们是XX年补办的登记结婚,结婚之后我们的感情一直都好,去年她去浙江打工我们的感情就出现了裂痕,我打电话叫她回来她也是回来了的我们的感情也和好了,在今年2月份来市区高桥餐馆打工并且也在那里租房子住,后来有人挑拨离间我们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来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打骂她也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XXXX年双方按风俗举办了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姚某甲,现在仁怀市打工;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姚某乙(曾用名姚某丙),现在某某镇就读高中。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到遵义市高桥某餐馆打工,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

以上事实,结婚证、户口、房东及户籍证明等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两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与双方一个修补和好感情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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