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与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李某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虓,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丁武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家位于平街乡大水塘村长耳朵坪三组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种植烤烟等经济作物,原告每年支付租金900元给被告,土地的恢复由被告自行负责。在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支付定金100元给被告,余下800元租金待原告烤烟收完后支付。201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租赁的2分地种植辣椒,且在使用除草剂时,把原告种植在5分地里的花生苗打死,根据成熟后的价格计算,原告的花生损失为1200元。2013年11月9日19时左右,被告带着凶器到原告家索要租金,并要挟原告,如果不给租金就杀死原告一家,经报警处理后原告回到家中,第二天早晨,被告拿着一把铁锤到原告家索要租地租金,在生双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铁锤把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砸坏。后经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花生损失及二轮摩托车损失共计6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种植的花生苗受损的事实。

2、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情况。

3、二轮摩托车发票一张、完税证一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型、价格及受损情况。

4、询问冉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除草剂将原告种植的花生苗打死及损害原告摩托车的事实。

5、询问李某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的事实。

6、询问吴某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调查狄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冉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收据的证据,证据来源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家贞丰县平街乡大水塘村长耳朵坪三组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种植烤烟等经济作物,并约定租金为900元。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0元。2013年4月左右,原告种植的花生苗被被告用除草剂打死。2013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土地租金。双方在给付租金和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后,被告冉某某用铁锤将原告李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油箱及马达严重损坏,并轻微损坏车辆其他部位。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没有有效的克制自己的行为,故意用铁锤将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部件损害,其行为损坏了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冉某某对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到被告的损坏,但损坏的只是摩托车的部分零部件,被告的损害行为并没有导致摩托车的主体功能丧失,车辆没有达到全损的状况,对此,被告只应对其损坏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赔偿原告整辆摩托车,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损的摩托车油箱已严重变形,马达处出现漏油现象,其余部分只是轻微损害,对原告车辆的油箱及马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轻微损坏的部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市场上,原告受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型号的原装油箱价值380元,原装马达价值150元,车辆维修费适当考虑1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0元。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花生损失费1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的花生数量和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花生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丁武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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