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长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长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张甲,2012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张乙,现二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已作绝育手术。2013年农历11月,原告与被告因搬家事宜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尚有子女需要抚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金36800元;二个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200元给原告,支付期限为长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因搬家产生矛盾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从未在者相镇租住房屋,根本谈不上搬家之说,也没有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双方虽无夫妻之名,却有夫妻之实,被告收到的彩礼金已用于购买嫁妆,因此彩礼金不应返还。子女是双方共同生育的,理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原告以已作绝育手术为由要求抚养费二个子女,完全剥夺了被告对小孩的监护权。若原告坚持抚养二个子女,被告拒绝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另外,被告的陪嫁物资应当平均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子女应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张甲,2012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张乙。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皮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床单二床,四件套一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36800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调解笔录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农历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处理。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二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有良好的生长和教育环境,虽被告在答辩中坚持要求抚养一个子女,且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双方达成每人抚养一个子女的协议,但在本院送达调解书时被告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表明不愿意让子女随其生活。因此,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张甲、张乙应随原告生活。但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可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给原告。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提出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答辩中,被告要求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的子女张甲、张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二、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张甲、张乙的抚养费400元给原告张某某(此款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每年支付一次);
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一床,毛毯一床,床单一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被子二床,毛毯一床,床单一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