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公务员,住贞丰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长子周某某某,1992年生育次子周某某甲,1998年7月1日生育长女周某某乙,长子及次子均与成年,不需抚养。2008年在贞丰县北盘江镇凉坡组修建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二间)。为了家庭,原告经常在外贩卖水果,被告长期在外跑车,在被告跑车期间与婚外异性产生暧昧关系,此后长期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只能一边挣钱维持家用一边抚养子女。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吵闹,2009年6月被告驾驶一辆价值11万元的大型货车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里联系。综上,被告薄情寡义,不对家庭负责,这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周某某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某某的户口册,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及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4、(2010)贞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欠胡进权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00元)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况。
5、平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与李某某夫妇因感情不和,周某某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6、周某某乙出具的申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周某某乙愿意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7、《土地转让契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贞丰县北盘江镇凉坡组的左继光转让土地,并在转让的土地上修建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二间)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8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长子周某某某,1992年生育次子周某某甲,1998年7月1日生育长女周某某乙,周某某某与周某某甲均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2009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北盘江村凉坡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二间,无相关产权手续),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平街村石丫口组的烤烟一栋(石墙瓦房,无相关产权手续)、厢房二间(石墙瓦房一间,水泥砖瓦房一间,无相关产权手续),大衣柜一个,平柜二个,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小椅子四张,书桌一张,双人架子床一张。欠胡进权借款本息4500元。
另查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周发荟明确向本院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与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平街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离家,至今无法联系,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生育的长子周某某某及次子周某某甲已成年,且已能够独立生活,无需承担抚养义务,对于双方生育的长女周某某乙,因被告长期没有在家,周某某乙长期与原告生活,且周某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子女的成长环境及尊重子女的意愿,因此,子女周某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虽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被告现下落不明,现无法履行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诉讼中,原告请求判决全部财产归其所有,但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享有同等的份额,鉴于被告对家庭责任的付出较少,且适当照顾妇女的前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原告适当多分。对原告诉称双方尚有共同财产大型货车一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起诉请求分割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周某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于贞丰县北盘江镇北盘江村凉坡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二间)归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大衣柜一个,平柜二个,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小椅子四张,书桌一张,双人架子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平街村石丫口组的烤烟房一栋(石墙瓦房),厢房二间(石墙瓦房一间,水泥砖瓦房一间)归被告周某某管理使用;
四、共同债务欠胡进权借款本息4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2250元,由被告周某某偿还22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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