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诉与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姬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价款11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安某某,载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将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均未收到欠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及所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被告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安某某,《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3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如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天10%的资金占用金,签约地点为尖坡(长田镇政府所在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行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11350元的义务,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欠条》中,载明如被告到期不能付清欠款,则原告每天向被告收取10%的资金占用金,这实际是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被告的违约责任,可由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安某某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偿还欠款11350元及违约金1702.50元给原告安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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