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平诉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巍,本科文化,住贞丰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双华,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平诉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琼、胡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家支付彩礼金36800元。结婚后,双方随被告的父母到安龙做生意,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原告与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已有三年没有共同生活,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金3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属实。结婚后,双方外出做生意,因观念不同经常产生矛盾,且原告经常在外游玩,不顾家庭生计,也不关心被告的身心健康,被告因此感到孤独无望才被迫外出务工谋生。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关心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原告不但不理解被告的苦心,反而对被告冷眼相看,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368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支付的彩礼金已被被告家转化为陪嫁物资,且被告的陪嫁物资远远超高原告支付的彩礼金,双方结婚已经三年之久,陪嫁物资应当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存款。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贵xxxxxx),冰箱一台,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台,电烤炉一台,电水壶一个,电饭锅一个,影碟机一台,鞋柜一个,大锑盆二个,小锑盆四个,水壶一个,保温壶二个,茶杯二套,被子三床,棉絮五床,枕芯二对,毛毯一床,枕套九对,床单九床,被套五床,枕巾三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诉讼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3680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平诉与被告胡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台,电烤炉一台,电水壶一个,电锅一个,影碟机一台,鞋柜一个,大锑盆二个,小锑盆四个,水壶一个,保温壶二个,茶杯二套,被子二床,棉絮三床,枕芯二对,毛毯一床,枕套四对,床单五床,被套三床,枕巾三对归原告吴某平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贵xxxxxx),冰箱一台,被子一床,棉絮二床,枕套五对,床单四床,被套二床归被告胡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平承担50元,被告胡某承担5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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