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与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有四个子女,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淡漠。 1994年双方分居,后经亲友的劝说,2004年双方短暂和好,但还是无法建立良好的感情,所以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岜拎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价值3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7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子女现均已成年。1994年,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四个子女及赡养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独自抚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诉称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岜拎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房屋是被告向亲友借钱修建的,因此,原告无权参与分割该房屋。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有共同共同债务11万元,应由原告偿还5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水泥平房一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有四个子女,子女现均已成年。199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胡某某几乎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独自承担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义务。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岜拎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三间,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在双方分居时房屋墙体修建至窗子上沿,其余部分由被告杭某某个人修建)。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存款。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为抚养子女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贞丰县卡房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87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双方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承担子女抚养问题,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为抚养子女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为家庭及抚养子女的承担较多义务,确实存在生活困难,但被告提出6万元的生活困难帮助过高,可由原告对被告一次性支付1万元的生活困难帮助。对原告分割房屋的主张,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且墙体的上半部分及板面系被告个人修建,本案不宜进行分割,可明确由被告管理使用。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予印证,因此,对被告主张夫妻的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为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杭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岜拎组的水泥平房一栋归被告杭某某管理使用;

三、原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杭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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