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明诉安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学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安某忠。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苏某明诉与被告安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标,被告安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安某某,2011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安某甲,2013年3月16日生育次女安某乙。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一直在外家居住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且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生育的子女现较为年幼,草率离婚对子女的学习和成长不利。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安某某,2011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安某甲,2013年3月16日生育次女安某乙。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均随被告安某忠的父母生活。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二个,被告二床,毛毯二床,床单二床。双方现有下列共同债务:欠吴某某借款1000元。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余债务,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予确认,债权人可自行主张。双方现有下列债权:何某某欠借款2000元,安某丙欠借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被告及双方子女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二本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苏某明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对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就能构建和谐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较年幼,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家庭稳定,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明诉与被告安某忠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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