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郭荣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在长子王某甲出生后,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到外面务工,待原告回家后,被告却外出,不知去向。在原告带着小孩到外家寻找被告时,被告的父母却要原告把小孩留下,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把小孩留在被告的父母家中,小孩至今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生育的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和子女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长田乡甘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1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法收集下列证据:
1、调查李某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且李某甲夫妇不愿意代被告李某某抚养其子王某甲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2、调查王某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王某甲愿意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02年8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2年底,被告离家出走。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王某甲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王某甲的义务。本案中,虽双方的子女王某甲表示不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但被告的父母不愿意代被告抚养子女王某甲,且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子女不能随其共同生活,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子女王某甲应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因此,对原告请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的子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郭 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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