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浙江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长女陈甲,2009年生育长子陈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务工思潮的影响,被告于2012年3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家,下落不明。因被告离家已经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5日生育长女陈甲,2009年2月12日生育长子陈乙。现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贵EF*0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双人木架床一张,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毛毯一床,床单一床,枕头枕巾各二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平街乡卡房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不愿意在家带子女于2012年3月离家,而不是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导致双方分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应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告与被告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将能消除彼此间的矛盾,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况且双方的子女尚年幼,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