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诉与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9
原告冉某。

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顺国。

原告冉某诉被告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者相方向行驶,至210省道63KM+160M(小地名:磨子石)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驾驶载有周某的贵EF*8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达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00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在答辩人起诉原告冉某,并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冉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冉某无理由起诉答辩人,且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冉某,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冉某的赔偿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板围村村委会证明、三岔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今一直在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居住且在此经商的事实。被告辩称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予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3、医疗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800元的事实。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是不能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

4、停车费发票30张和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及修理费900元的事实。被告称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的数额偏高及停车时间偏长;修理费收款收据应加盖修理厂的公章,而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修理厂的公章,因此对修理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体现为交通事故,而住院发票上体现为意外事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伤。

7、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一家在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已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居住在三岔路社区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8、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贞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承担改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无责的认定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下列证据:

1、贞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冉某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称无医院发票相印证。

2、贞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冉某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情、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原告无异议;被告称病历上体现原告系跌伤而非交通事故伤。

原告提供的1、3、5、6、8号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持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停车费发票,被告虽持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北盘江隆鑫专卖出具的修理费收款收据,因收款收据无修理机构的公章,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7号证据,登记为原告冉某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生活来源在城镇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2日19时00分许,原告冉某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盘江往者相方向行驶,当行至210省道63KM+160M(小地名:磨子石)处与被告左某某驾驶载有周某的贵EF*8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某,左某某、周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冉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原告冉某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60.80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362.43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682.7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6679.72元),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贵EF*8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相关保险,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冉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经过新型农村合作疗法报销,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因为交通事故是不能报销的,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冉某及被告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且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时间与贞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冉某的伤情确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报销的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费用应计算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但根据侵权相关理论,侵权赔偿只应赔偿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所以对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虽原告提供了板围村委会及三岔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2014年5月15日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间在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冉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原告冉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10440.52元【住院费9640.52元(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16682.71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

二、交通费136元(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交通费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家人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交通费为8元×2人=16元;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到老家交通费为40元;往返兴义作伤残鉴定的交通费为40元×2趟=80元);

三、误工费1800元(根据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为每天84元,原告请求每天按6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60元×30天=18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应只计算住院时间);

四、护理费为1800元(与误工费同理);

五、残疾赔偿金9506.00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原告冉某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753.00元/年×20年×10%=9506.00元);

六、停车费6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4282.52元(以上费用已扣除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16682.7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本案中原告冉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贵EF*8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贞公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无责的认定事实。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双方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其余损失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来分担,上述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左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4282.52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30%的部分,即由被告左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赔偿原告14282.52元×30%=4284.76元,余下7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14282.52元×70%=999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左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冉某各项经济损失中的30%部分即4284.76元,余下70%部分即9997.76元由原告冉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承担100元,被告左某某承担5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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