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相识,并于2011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年幼,草率与被告同居,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而且被告不务正业,性格粗暴,所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至于在2011年9月被告将双方唯一的子女错手殴打致死。自此,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同居生活,特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共同财产作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生育女孩张某燕。为维持家庭的开支,被告外出务工。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发现后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借此回娘家。被告接原告回家,在途中原告准备把小孩给被告就离开,被告就骑车追原告。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的手背受伤,但被告没有拿刀杀伤被告,也没有使小孩受伤,小孩死亡后经公安机关鉴定系正常死亡。所以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性格粗暴系原告捏造事实,诬陷被告。被告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但被告要求把被告支付给原告家的彩礼金38260元作共同财产分割,并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证据2、北盘江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欠北盘江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856.43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向陈某某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的事实。原告称原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

证据4、陈某某出具的催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债权人陈某某曾向原告与被告双方催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称不清楚此笔借款。

证据5、证人罗某某证言,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同居时,证人与罗泽香、王某某代表被告家送到原告家的彩礼金为38260元,其中有3600元作为红包送予原告的奶奶、二个哥哥。原告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家送的彩礼金是16800元加3600元的红包钱。

证据6、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同居时,证人与罗某香、罗某某代表被告家送到原告家的彩礼金为38260元,其中有3600元作为红包送予原告的奶奶、二个哥哥。原告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家送的彩礼金是16800元加3600元的红包钱。

证据7、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证据8、证人娄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张某某借款时证人在现场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张某某借款时证人在现场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具体意见在法庭辩论中陈述。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财产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及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借条是复印件,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且证人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7、8、9号证据,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或是寨邻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相识,2011年农历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燕,小孩出生二月左右死亡。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同居关系形成期间,被告张某某按习俗支付彩礼金38260元。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毛毯二床,被子三床,被套二床,枕芯一对,枕巾一对,枕套二对。在同居期间欠有北盘江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相应份额。根据当地风俗,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系原告用被告支付的彩礼金购置,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多分部分财产给被告。在诉讼中,原告主张部分共同财产的价格,因价格没有正式发票印证,对原告主张财产的价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将彩礼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的分割必须以财产的现有实际存在为前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彩礼金现在尚存的事实,且按照当地习俗,女方一般会把彩礼金用作购置物品当做嫁妆,所以对被告主张彩礼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均承担偿还义务,在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现查明双方欠有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余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此,在本判决中不予确认,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共有财产平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毛毯一床,被子一床,枕芯一对,枕巾一对,枕套一对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美菱牌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组合柜一套,毛毯一床、被子二床,被套二床,枕套一对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二、共同债务欠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罗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且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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