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吴文敏、高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4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丁字口8号。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

委托代理人淦强。

被告吴文敏,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高明文,男,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吴文敏、高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文敏、高明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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