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红燕与杨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0
原告郑红燕,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吉发,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林颖,男,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秦朋,男,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

原告郑红燕诉被告杨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燕诉称,经朋友介绍后与被告认识,2014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3天返还,原告碍于情面借了5万元给被告,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日止的利息1000元。

被告杨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杨林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红燕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林颖”,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郑红燕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郑红燕为证明被告杨林颖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反映债务人系被告杨林颖债权人系原告郑红燕、借款金额为50 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林颖向原告郑红燕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郑红燕催收,被告杨林颖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郑红燕要求被告杨林颖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林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红燕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林颖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兴成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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