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金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0
原告遵义市金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茂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铭,经理。

原告遵义市金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与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王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茂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装修被告的四楼办公司、会议室以及霓虹灯厂牌,三次装修共计53 5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0 000元,还有32 00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苗王药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32 000元。

被告苗王药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四楼会议室,工程款为18 500元;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四楼会议室,工程款为12 800元;200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霓虹灯厂牌,工程款为18 000元;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四楼会议室,工程款为12 800元。2006年3月28日,综合楼四楼经验收决算,总价格为33 000元;2006年5月10日,苗王药业厂牌验收决算,总价格为20 500元,期间被告支付20 000元,还欠33 5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苗王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为被告装修,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经结算被告还欠33500元的装修款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装修款为33 500元,但原告之主张32 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苗王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金钟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装修款人民币32 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贵州苗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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