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翔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远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龙联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欣,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翔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公司)与被告张远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我租赁一辆贵CG32XX号别克车使用,约定每天租金为500元。具体交车时间为当天中午11:09分,被告交付了1 000元押金。
被告在租车使用过程中,于2009年11月27日前支付了2 000元租金,于2009年12月27日支付了1 000元租金,2009年12月28日支付了3 000元租金,2010年2月4日支付9000元租金,之后又陆续支付部分租金。2013年5月2日,因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我找到被告对所欠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欠我200 000元租金未支付,该200 000元债权,我转移给了第三人,当时我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该车超过了年审期,我公司无法进行年检,该车在路上行驶存在很大风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将贵CG32XX号归还我公司;2、被告支付我公司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租金20 000元;3、被告支付我公司从2013年11月3日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6 000元计算)。
被告张远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市翔龙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一、翔龙公司将贵CG32XX号别克轿车出租给被告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二、每天24小时行驶180公里以内为人民币500元(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计)。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租金2000元,2009年12月27日支付1 000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3000元,2010年2月4日支付9 000元,之后又支付部分租金。2013年5月2日,原、被告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00 000元,该200 000元债权。原告转移给了第三人。从2013年5月3日开始,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从2013年5月3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借出后,被告应将租赁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租金20 000元,因在合同中约定每天500元,现原告只要求20 000元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每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远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翔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远欣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遵义市翔龙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远欣立即向原告遵义市翔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贵CG32XX号车辆;
二、由被告张远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翔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租金人民币20 000元;
三、由被告张远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翔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至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人民币2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远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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