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红花岗湘江医院与于宝喜、遵义市红花岗区公产管理事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0
原告遵义红花岗湘江医院。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曹光居,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守玲。

被告于宝喜,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黎治中,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公产管理事业局(现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房屋管理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下杨家巷。

法定代表人谢义侠,所长。

原告遵义红花岗湘江医院(以下简称湘江医院)与被告于宝喜、遵义市红花岗区公产管理事业局(现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中华路房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向燕、方守玲、被告于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治中、万力、被告中华路房管所的法定代表人谢义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医院诉称,我单位的前身是联合医院,成立于1952年,现更名为“红花岗湘江医院”。我们在原老遵义路即现在的中华路有一中北门诊部。中华路改造后修成门面房,但产权属于国有,我单位获得公房租赁权利,并颁有《房屋租赁证》。1989年,由于单位不景气,通过集体讨论,我单位将公租房承包给几个职工,由职工马俊容负责管理。马俊容自行交纳租金、自行开展医疗就诊、自负盈亏,解决几个职工的生活问题。2014年,我们对属下所有科室及诊疗点进行清理才发现,上述公租房已经变为经营鞋的商店。经了解,原来我单位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成了我单位职工马俊容的家属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们认为,当初是为了解决职工的生存问题才将公租房承包给职工,但被告却将这一权利变更为私有,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侵犯了我单位承租公房的权利,并立即停止侵权,要求由第二被告与我单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

被告于宝喜辩称,本案是物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之间的关系。原告将内部管理关系适用到本案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我与房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路房管所辩称,我单位原来的名称叫遵义路房管所,现在叫中华路房管所。争议的公租房在2000年前是原告承租,租金也是原告向我们交纳。后来原告不交租金,经过我们催收仍然没有交纳,我们才和于宝喜签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现在的遵义市中华路杨家巷口230号,该房修建于20世纪,产权属于国有。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遵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联合医院(后变更为“遵义湘江医院”,现在更名为“遵义红花岗湘江医院”)签订《直管营业房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联合医院作“中北门诊部”使用,租赁合同采一年一签,并由出租方向联合医院出具《房屋租赁证》。联合医院与房产管理部门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是在1999年3月9日,租赁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在九十年代后期的租赁使用中,联合医院实际是将该房承包给内部职工马俊容(音)使用。后期由于房租的交纳问题未得到解决,遵义湘江医院于2000年12月21日通知“中北门诊部”将房屋退还房管部门,并要求马俊容回单位上班。从2001年起,遵义湘江医院再也没有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就由马俊容及其丈夫于宝喜直接向房管部门租用并交纳租金。2012年2月15日,中华路房管所作为房屋的管理部门与于宝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宝喜使用房屋至今,双方仍然按照一年一签合同的方式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联合医院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直管营业房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遵义湘江医院向“中北门诊部”发出的《通知》及中华路房管所与于宝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资源配置是其固有的职责。在原遵义湘江医院已经没有承租该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路房管所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将其出租给被告于宝喜,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房管部门将公租房出租给自己是为了解决职工的生存,从最先取得租赁权起自己就具有永久的租赁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租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要求确认两被告的租赁行为侵权并由原告与中华路房管所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的出租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政策性要求,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湘江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遵义红花岗湘江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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