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运龙建筑设备架设料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建平、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遵义运龙建筑设备架设料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弯弓山。
法定代表人米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运龙建筑设备架设料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龙租赁公司)与被告赵建平、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龙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远欧及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龙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了习酒公司危房改造工程,于是从2010年元月7日起被告就开始租用我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该工程。2010年元月20日,被告赵建平挂靠在建工集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架设料具租赁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我公司的架设料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已欠租金和赔偿款共计312125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可被告一直推诿。请求判决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共计312125元及利息46390元。
被告赵建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有两个项目在习酒公司,但我们与原告运龙租赁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印章是被告赵建平自己雕刻的,不是我公司雕刻的印章。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0日,赵建平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习酒公司浓香片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运龙租赁公司签订的《架设料具租赁协议书》;2、2010年7月7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第八工程处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八工程处的代表人为被告赵建平,在《工程项目责任书》签订的落款时间处有一“补”字;3、赵建平签名确认的“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架料租用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欠到原告租金和损失赔偿款共计为人民币312125元。
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赵建平签的的《架设料具租赁协议书》及赵建平签名认可《结算表》不予认可。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表示,赵建平在习酒公司负责三个工程,其中习酒公司的技改一标和危房改造工程是赵建平以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技改二标不是以建工集团公司名义,而是以建工集团第九公司名义施工的。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赵建平挂靠在建工集团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了习酒公司危房改造及技改工程。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建平以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运龙租赁公司签订《架设料具租赁协议书》,租用原告的架设料具用于工程施工。后经结算,赵建平欠到原告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损失赔偿共计312125元。由于赵建平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平与原告运龙租赁公司签订《架设料具租赁协议书》后,原告已经将租赁标的物交给被告使用,该协议书不具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赵建平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且赵建平签名认可了所欠租金和损失赔偿的金额,同时没有约定该租金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由于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建工集团公司;由于赵建平与建工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于赵建平对外产生的债务,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和损失赔偿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赵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运龙建筑设备架设料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12 125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建平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赵建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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