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萍。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萍,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隆,2009年6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旺,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原、被告共同在平桥村董箐公路旁修建了一栋两层平房。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时常对原告打骂,还诬陷原告种种不是,对家庭也不管不问。由于被告固执己见,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已不能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隆、王某旺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债务6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她,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好,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欠信用社60000元贷款,要求原告、被告一起偿还,房屋是归子女王某隆、王某旺;同时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关爱抚养,离婚对子女伤害很大,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结婚后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3、原告面部照片四张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
被告王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子女王某隆、王某旺的出生年月日。3、贵州农村信用社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借款合同、贵州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常关系很好,2015年5月为陈某某打麻将发生争吵,陈某某自己撞到门上受伤。5、证人王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向被告之父王某乙借款7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无异议,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面部照片,因无具体日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丁的父亲,证人王某戊的同胞兄,此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低,其所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隆,2009年6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旺,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原、被告共同在平桥村董箐公路旁修建了一栋两层平房(未办理产权手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架子床一张、床上用品等。2013年双方共同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万元用于修建房屋,2014年由被告王某甲进行转贷,现尚欠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因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结婚后,虽然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无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尚年幼,正是需要家庭关爱,草率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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