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彪,关岭县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某。(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代理人周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岑某某于1992年5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6月9日生育长女岑某秀, 1995年5月4日生育长子岑某飞, 1999年6月2日生育次女岑某香, 2001年8月23日生育次子岑某归。2010年8月在老家双塘修建水泥平房一栋。因我们在婚前了解时间较少,导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出生年月。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 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岑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1992年5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6月9日生育长女岑某秀(现已成年),于1995年5月4日生育长子岑某飞(现已成年),于1999年6月2日生育次女岑某香,于2001年8月23日生育次子岑某归。于2010年8月在老家双塘修建水泥平房一栋,于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离开被告岑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离开被告,至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未成年子女岑某香、岑某归,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原告离开后,两未成年子女一直是由被告岑某某照顾,与岑某某的感情较好,应由岑某某抚养较为适当,原告自愿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自愿折抵部分抚养费,归被告岑某某所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岑某香、岑某归由被告岑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对子女具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但属于原告杨某某的部分,折抵部分抚养费归被告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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