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0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飞,住关岭县。系蒋某某之表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俊逸,杨出波。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飞,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逸、杨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5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英;于1999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杨某刚,于2003年5月10日生育次子杨某洲。2007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致双方感情渐渐疏淡,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抚养一名子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象原告所说的那样,原告与答辩人生育的子女均是由答辩人的父母照顾,而两个男孩正在读书,为不影响孩子,答辩人恳求原告不要离婚,共同把子女抚养成人。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支付每名子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子女年满18周岁;答辩人与原告之兄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向答辩人的父亲杨玉全借款150000元购买的,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共同偿还。

原告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的出生日期。4、房屋卖契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与蒋转福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屋,此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董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蒋某某已经离开被告杨某某四年之久。6、房产分割协议书,拟证实杨某某与蒋转福所共同购买的房屋,杨某某所分得的房屋的面积和位置。

被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县房屋契证,拟证实被告的父亲杨玉全于1995年5月26日向钟开学购买房屋一栋。3、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向其父亲借款十五万元,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征地补偿发放清册,拟证实被告与蒋转福共同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卖契复印件、房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方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对董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现场发问,并没有分居达四年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契证复印件,原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上面没有蒋某某的签字,也没有蒋某某事后追认,并且杨玉全系杨某某的亲生父亲,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庭不予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土地发放清册,虽然客观真实,仅能证实杨玉全领了补偿款及金额,不能证实杨玉全将此款借给杨某某用于购房,缺少关联性,因此,对此土地发放清册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所提向其父杨玉全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5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英(已成年),于1999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杨某刚,于2003年5月10日生育次子杨某洲,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24日,以杨某某的名义与蒋转福共同购买了者相营业所的办公楼,其中杨某某的名下出资为15万元,2012年12月26日,杨某某与蒋转福对购买的营业所办公楼进行分割,杨某某取得139.2平方米(可划临街门面三个、未办理登记手续)。后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蒋某某外出务工,现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对子女抚养进行明确,并对大家庭的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女二子,于2007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蒋某某仍坚持离婚的诉请。被告杨某某虽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同时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可以离婚,但是子女由被告抚养,债务要共同承担,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经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两个子女自愿选择与被告杨某某生活,而两未成年子女长期由祖父母照顾,祖父母与两孙子感情较深,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在分割夫妻财产上应适当照顾,对作为妇女的原告也应当照顾。被告杨某某与蒋转福分割得的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不亦分割,可暂由被告居住管理,应当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可在房屋产权合法后再另案主张分割。因房屋暂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可由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临时困难5000元,对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可由债权人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老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刚、杨某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蒋某某对子女均有探视权;

三、由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蒋某某5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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