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长女吕某芳,于2011年8月2日生育长子吕某军。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纳坎组修建有一栋一层四间的平房。在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小孩吕某芳、吕某军由被告抚养;3、依法判决夫妻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潘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法庭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吕某某陈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长女吕某芳,于2011年8月2日生育长子吕某军。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在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纳坎组修建有一栋一层四间的平房。于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现原告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长女吕某芳,于2011年8月2日生育长子吕某军。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结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零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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