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1
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白杨小区61号楼旁物管楼。

法定代表人陈丰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春。

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轻纺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蒲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春、彭洪清和被告康吉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水晶碧苑”A77-78 、82-83、90-91、74-76、86-89、93-96、79、84、38、59号房屋、地下车库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保证金数额、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该工程已于2008年基本完工,而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移交。为此,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1年1月22日,被告对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签字认可,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 644 389.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 516 349.59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 516 349.5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 000.00元;三、被告赔偿施工现场留守人员工资损失123 000.00元。

被告康吉房开公司辩称,对返还保证金200 0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移交或报请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其次,该工程被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故即使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也无法进行验收,对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吉房开公司取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的“水晶碧苑”房地产项目开发权利,被告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发包给原告华丰建筑公司进行承建。在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对该项目A77-78 、82-83、90-91、74-76、86-89、93-96、79、84、38、59号共九幢单体或连体建筑和部分地下车库以及相关附属工程重新确定权利义务并单独核算工程款,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主体完工支付承包价款总额的50%,收尾工程完成达到竣工报验标准时支付承包价款总额的30%,余下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备案资料后,由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审定后扣除1%保修金的前提下予以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拖欠数额每天2‰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前述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蒲文忠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的员工周晓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保证金200 000.00元。在前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开始施工,201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取费表,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 644 388.45元。其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未向被告移交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建筑,还聘请两位工作人员对该部分建筑进行看守,期间支付看守人员工资若干。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余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另外查明,2009年11月2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出遵府通[2009]3号通告,对遵义市新火车片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审批和违法建设相关事项向社会公众进行通告。2010年12月20日,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将对被告康吉房开公司“水晶碧苑”房开项目的调查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汇报,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2011年1月5日,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必须停止一切建设行为,严禁进行新的建设施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所指向的工程项目是否已经完成施工产生争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其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放弃鉴定,同时说明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土建工程取费表、保证金收条、工资发放清册等书证;被告举证了遵义市人民政府通告、遵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调查报告、通知等书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华丰建筑公司和被告康吉房开公司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在于以下两点:一、原告是否已经完成《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施工工程内容;二、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上述第一点争议,因原告已举证证实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申请司法鉴定,其后又向本院明确说明放弃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完成并已经达到报请竣工验收标准。对于上述第二点争议,因已经查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确实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报请竣工验收,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第一个焦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完成并已经达到报请竣工验收标准,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向被告移交所施工工程项目,故被告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价款总额的80%。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 516 349.59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查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 644 388.45元而非原告所主张5 644 389.50元,故此时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 5 644 388.45元×80%=4 515 510.76元,而双方认可已付款数额为4 128 039.91元,即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 4 515 510.76元-4 128 039.91元=387 470.8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仅支持被告应付工程款387 470.8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违约金应当从双方结算次日起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 000.00元和赔偿留守人员工资损失 123 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持该工程被政府责令停止施工,无法进行验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就应当支付80%工程款,被告履行此义务与是否停工或者是否能够进行验收没有直接联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被告应当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合同中约定剩余20%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但该项目工程现在已经被责令停工而暂时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已成既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获知此事实后均未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而仅仅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故本案中对剩余20%的工程款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7 470.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 000.00元;

三、由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损失123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 780.00元,由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5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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