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谭某甲、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布依族,遵义市人。
被告谭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谭某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谭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谭某乙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于1977年7月11日与谭某某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谭某某前妻所生。谭某某于2003年2月6日病故。谭某某是离休老干部,现在争议的房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街XX号XX栋附X号,是谭某某名下买断的老干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及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是谭某某的合法妻子且与谭某某共同生活了二十五年,谭某某名下房产是原告与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房产。按房产78㎡每平方米2 800元计算,原告个人享有109 200元,原告应另外分得被继承人50%的份额。即5 4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分割原告遗产继承权益价值人民币163 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其请求变更为明确原告白某某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街XX号XX栋附X号房屋(78㎡)享有67%的份额。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提的房屋价值我不清楚从何而来。原告本人不到庭我认为不适合。我一直和父亲一起居住,原告要求分割由我对其补偿,我不赞同,也没有这个能力。我认可她居住,不认可她有50%的权利,更不认可67%的份额。
被告谭某乙辩称,起诉书中对于我父亲生前的房屋遗产问题,原告未和我们共同协商,而起诉到法院,并单方面剥夺我做为女儿有权继承父亲遗产的正当合法权利,我们不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房屋价值,我不认同白某某提出的房屋价格,我认为要经过正规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所诉争房屋是房改房,根据当初的购房条件,因我父亲的工龄长,优惠的条件适当高些,就这样以我父亲的名义买下了这套住房,但购房款主要是我和我弟拿出来的。我父亲生前对白某某生活作风及其他问题有意见。多次找单位领导及原告本人提出离婚,白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不同意离婚,所以我父亲在99年提出的离婚申请书,和2000年立下的遗嘱,就是对白某某的所作所为做出的最好的评判,我父亲在遗嘱中明确了由我和我弟谭某甲为该房产的继承人。离婚申请书和遗书的笔迹和我父亲在碱厂原始档案中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另外原告所提分割遗产,就目前的现状来看,白某某和谭某甲共同居住在此,他们仅此一套唯一住房,而且两人均无经济能力购置其他房产,因此 我不赞同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析产。我谭某乙对这套住房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利是无可非议的,鉴于谭某甲和白某某在此居住,我有自己的住房,且因他们双方可能都无购买其他住房的条件,我愿无条件将我的受益部分无偿让他们双方居住使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让他人居住或变卖。对于这个房屋,白某某可以住,这个房屋现在没有拆迁,我意见是在白某某有生之年,如果有房开商来拆迁,她的份额由她跟房开商商量,但在她过世后,她的儿子没有权利来主张。我不否认白某某有这个权利,但不能因此损害我的权利,谭某甲也从来没有说房屋是他的。白某某虽然有50%的权利,但我父亲的一半就只能由我们俩姐弟继承,我承认她可以居住,但她百年之后,她儿子不能享受。
经审理查明, 被告谭某乙、谭某甲系被继承人谭某某与前妻生育子女。谭某某在其前妻过世后,于1977年7月11日与原告白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白某某与被继承人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谭某某名义购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XX幢X层X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75㎡)。期间,被告谭某甲与原告白某某及被继承人谭某某一直共同居住。2003年2月,被继承人谭某某过世。之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仍然在该房内继续居住。2014年9月,原告白某某搬离该房,并随其与前夫所生子女莫某某共同居住生活。
审理中,因原告白某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均不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遂向原告白某某进行释明,原告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明确原告白某某享有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XX幢X层X号房改房一套67%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准入许可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诉争房屋以被继承人谭某某名义于谭某某与原告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谭某乙辩称购房款主要由其及谭某甲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诉争房屋为原告白某某与被继承人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谭某某于2003年过世,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在该房内共同居住至2014年9月,现原告请求明确其享有诉争房产67%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应先将原告白某某作为配偶所有的一半分出,另外一半再作为被继承人谭某某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被告谭某乙提出被继承人谭某某生前曾书写遗嘱表明房产由谭某甲及谭某乙二人继承,由于被告无法提供遗嘱原件,也不能证实所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为此,被告主张以遗嘱进行继承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原告白某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同为被继承人谭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就遗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原告以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谭某某的遗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观点主张权利,即白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对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XX栋X层X号房改房的一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白某某在继承前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现加上继承所得,故原告白某某对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XX栋X层X号房改房一套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谭某某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号XX栋X层X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75㎡)由原告白某某、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共有,其中,原告白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 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承担785元,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承担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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