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志、李焕章诉周登正、周登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1
原告张仕志。(未到庭)

原告李焕章。

委托代理人韦国书,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登正。

被告周登成。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登明。(未到庭)

第三人周登益。(未到庭)

原告张仕志、李焕章诉被告周登正、周登成、第三人周登明、周登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登正、周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登明、周登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章诉称:被告周登正代表其同胞兄弟周登成与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期限至2018年1月10日止,开发利用荒山,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林,被告以土地作为股份与原告合作,原告负责树苗采购,运苗,打窝费原告按每窝0.5元付给原告。当时原告询问被告周登正能否代表周登成,周登正回答说,完全能够代表周登成,原告才同意周登正代表周登成签订合同。2007年2月20日,同意按股份合同分配比例的群众在《同意合同分配比例》上签字或者盖手印,股份分成比例4:6,原告占6份,被告占4份,合作开发的土地为道角头,面积20.5亩,如果国家政策需要,合作开发的土地面积被征用,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进行分配。后来国家征用该土地,每亩补偿6000元,被告周登成18.833亩,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12998元,应当付给原告67798.80元。被告找各种借口不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应当分得的股份利益不能实现,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登成支付土地附着物果树补偿款67798.80元给原告,周登正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登成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义务,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兄哥周登正没有与原告李焕章、张仕志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而是与周登明签订的,周登明是用李焕章、张仕志的名字,也是周登明盖的手印,因此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种植的产生经济收益后,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合同还约定所有土地补偿费归被告,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登正辩称:我的意见和周登成的一样。

第三人周登明、周登益未作答辩。

原告李焕章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拟证实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和签订合同的事实。3、同意合同分配比例,拟证实被告在同意合同分配比例上签字。4、补偿标准发放清册,拟证实被告领到股份合作开发土地18.833亩,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67798.8元。5、领苗统计表,拟证实被告领取原告供给的1105株荔枝苗,打窝费552.5元。6、周登益的证明,拟证实2007年2月20日,者相镇旗上村董岗组周登益出具证明,农户已经同意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分配比例,周登益已经签字认可,无异议。7、(2012)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与本案相同的案例,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周登华败诉。

被告周登成、周登正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周登成、周登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的基本信息。2、股份合作开发书,拟证实在合同期限内,国家征收土地的,所有土地的补偿归甲方所有,在合同期限内,产生经济收益,才按4比6收益分成,并且证明该合同是有效的,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均提供了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此合同是一致的,并且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同意合同分配比例、领苗统计表,已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采纳,被告周登正、周登正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周登成的家人已实际领取并种植了荔枝苗,而后周登成也实际按荔枝补偿每亩6000元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故对同意合同分配比例、领苗统计表予以采信;被告周登成、周登正虽对补偿标准发放清册、周登明的证明、周登益签字认可证明,均提出异议,但却未向移民部门提出异议,却又按旱地(而非按荒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按荔枝、龙眼等经济林领取地面附作物补偿款,且两被告对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予以认可有效,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补偿标准发放清册、周登明的证明、周登益签字认可证明采信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告张仕志、李焕章委托周登明以两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周登成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周登成所签订的合同是由其胞兄周登正代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承包荒山的入股,与两原告共同开发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作物,由两原告负责提供苗木,并按每窝0.5元支付种植费,并约定:如因国家政策需要,合作开发的土地被征用,所有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种植荔枝产生的经济收入,按两原告六成,被告四成的比例分成。后来发生国家征用,周登成按实际测量被征用的土地为18.833亩,土地补偿款为每亩13608元,附作物荔枝补偿款为每亩6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周登成未按合同约定分配荔枝补偿款,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虽是由周登正代签,被告周登成并不否认其胞兄的代理行为,被告周登成与原告李焕章、张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以其承包荒山入股,与两原告合作开发利用荒山,从事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林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约定分配比例,是保留承包经营权,并参与共同从事农业经济作物经营的土地流转,而非组成合作社或股份公司的“入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因此原告李焕章、张仕志与被告周登成签定合作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因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未改变承包主体,从事的仍是农业生产经营,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股份合作开发合同》成立有效。本案的焦点是: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中第五条“所有土地的补偿费一律归甲方”是否包括地上附着物(荔枝)补偿。先有《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原告向农户提供苗木,并以每植一秼支付0.5元打窝费,使签合同农户承包的荒山改造成旱地,后因董菁电站修建,合同项目的土地被征用,签订合同的农户按旱地(而非按荒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按荔枝、龙眼等经济林领取地面附作物补偿款。《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用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款:“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提供了荔枝苗,支付了打窝费,是实际投入人,也是荔枝的所有人。经庭审中发问,被告周登正是明知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种植经济作物,对增涨的经济收入分成。原、被告约定了荔枝收成按6:4分成,但因董箐电站征用,荔枝收成不能实现,但因种植有荔枝,获得了每亩6000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原、被告约定了荔枝收成按6:4分成,专门针对荔枝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应当按约定的收成分配给两原告,土地补偿费专属于被告周登成。原告主张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合同约定分成6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周登成、周登正既主张《股份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又认为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自相矛盾。周登成足额领取的是18.833亩土地补偿款400595.20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荔枝)补偿款112998元,被告周登成应当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8.833亩×6000元×0.6=67798.80元。本案中,原告列举了第三人,却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实体责任,第三人只起证明人的作用。被告周登正代签合同的行为,已得到周登成的追认,是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周登成承担合同责任。为此,为维护经济交往的稳定,倡导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登成按《股份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焕章、张仕志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67798.80元。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周登成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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