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1
原告毛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安武、韦成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7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生育第一个小孩小营,2009年生育第二个小孩王某,2011年生育第三个小孩杨某春。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识时间短,同居生活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10年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家人,不让原告回家,多次恐吓原告。从2014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维持。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所生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及家人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当正男女关系后,故意捏造事实诉讼。被告与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元,共同财产嫁妆归小孩所有。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8000元、酒300斤、猪肉200斤。

原告毛某某向法庭提交鲁贡镇者央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2年7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杨小某(未登记落户),2009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美(未登记落户),201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珊(未登记落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拿有彩礼8000元到原告家,原告家陪嫁有冰箱一个、缝纫机一台、桌子一套、柜子两个、被子四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除原告家陪嫁嫁妆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再与原告同居生活前与他人(已死亡)于2001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杨某芬(又名杨某边)。被告已作绝育手术,现外出务工,四个未成年子女均跟随被告母亲居住生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三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以及贞丰县鲁贡镇者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子女杨小某、杨某美、杨某珊一直随被告母亲居住生活,与被告父母生活时间长,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代被告抚养照顾小孩。原告毛某某明确表示不抚养子女,经询问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三个未成年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9000元的表达不明确,考虑到原告常在外打工生活,没有稳定经济收入,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50元。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归被告享有,依法明确由被告享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元以及300斤酒和200斤猪肉,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婚礼时原告陪嫁有嫁妆,双方从2002年7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女儿杨小某、杨某美、杨某珊由被告杨某某抚养,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毛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各150元至小孩各自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双方共同财产冰箱一个、缝纫机一台、桌子一套、柜子两个、被子四床由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8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禄

人民陪审员  罗安武

人民陪审员  韦成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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