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1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民代理)

被告岑某某。(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1999年7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岑某义,于2002年7月9日生育次女岑某芝,于2009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务工,不再与被告联系。并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8月两次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 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贞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岑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贞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1999年7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岑某义,于2002年7月9日生育次女岑某芝,于2009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务工,不再与被告联系。并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8月两次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两层七间、老电视机一台、电暖炉一个、橱柜一个、大方桌一套、木沙发一套、平柜两个、毛毯六床、被子三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虽然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离开被告岑某某,夫妻分居已满四年,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因原告离家后,两名未成年子女是被告抚养、照顾,子女与被告的感情较深,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当。由于原告居无定所,而被告要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要适当的照顾,可由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为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的婚生子女岑某义、岑某芝由被告岑某某抚养;

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二层七间)、老电视机一台、电暖炉一个、橱柜一个、大方桌一套、木沙发一套、平柜二个、毛毯六床、被子三床,原、被告平均分割,但属于原告王某某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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