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清诉韦某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1
原告王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安武、余福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于2003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 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不知为何原因至今未回家。现小孩王某达已有十多岁了,由于被告一直未回来,小孩一直没有落户。因小孩读书需要户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孩归原告抚养。

原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3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达(未登记落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所生小孩王某达一直未能登记落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归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双方子女王某达的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生子女王某达现已年满十周岁,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征询王某达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某生活,本院依其意愿明确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所生女儿王某达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禄

人民陪审员  罗安武

人民陪审员  余福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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