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志、李焕章诉张朝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1
原告张仕志。(未到庭)

原告李焕章。

委托代理人韦国书,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朝芬。(张朝芬系周登亮之妻,周登亮已死亡)

第三人周登明。

第三人周登益。

原告张仕志、李焕章诉被告张朝芬,第三人周登明、周登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登明、周登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章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周登亮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期限至2018年1月10日止,开发利用荒山,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林,被告以土地作为股份与原告合作,原告负责树苗采购,运苗,打窝费原告按每窝0.5元付给原告。后来周登亮病故,发放荔枝补偿款清册变更为周登亮妻子张朝芬的名字。2007年2月20日,同意按股份合同分配比例的群众在《同意合同分配比例》上签字或者盖手印,股份分成比例4:6,原告占6份,被告占4份,合作开发的土地大小共7块,如果国家政策需要,合作开发的土地面积被征用,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进行分配。后来国家征用该土地,每亩补偿6000元,被告张朝芬34.896亩,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09376元,应当付给原告125625.60元。被告已经支付62000元给原告,应当再支付63625.6元给原告,但是被告找各种借口不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应当分得的股份利益不能实现。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朝芬支付土地附着物果树补偿款63625.6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朝芬辩称:当时结算的时候应该付给他们62000元,这钱被告已经付了给原告了,余下的部分他们口头答应不再要了,被告才去信用社转款给他们的。并且周登明家要去了14.2亩,余下的部分应当由周登明家承担。

第三人周登明、周登益未作答辩。

原告李焕章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拟证实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周登亮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和签订合同的事实。3、同意合同分配比例,拟证实周登亮在同意合同分配比例上签字。4、补偿标准发放清册,拟证实周登亮股份合作开发土地被征34.896亩,按比例应支付原告125625.60元(已付62000元)。5、领苗统计表,拟证实周登亮领取原告供给的2741株荔枝苗,打窝费1370.5元。6、周登益证明,拟证实2007年2月20日,者相镇旗上村董岗组周登益出具证明,农户已经同意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分配比例,周登益已经签字认可,无异议。7、(2012)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与本案相同的案例,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周登华败诉。

被告张朝芬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同意合同分配比例、补偿标准发放清册、领苗统计表、周登益证明,(2012)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朝芬以记不清楚,有些事情是周登亮在世时做的,提出异议,但经法庭现场询问,被告并不要求对指纹和签名作鉴定,同时认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62000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仕志、李焕章于2003年1月10日与旗上村董岗组的农户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其中包括被告张朝芬之夫周登亮。合同约定,合作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作物,并约定:如国家征用合作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归被告,地面附作物补偿款按两原告六成,被告四成分配。2007年2月20日签订股份合作开发的农户或家属在周发仁家,在《同意合同书分配比例》或签名或盖手印,对2003年股份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分成比例再次确认。后经实际测量,周登亮被征用的土地为34.896亩。周登亮于2006年3月死亡,土地补偿发放清册变更为张朝芬的户名,在领到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张朝芬支付了620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以张朝芬未足额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芬之夫周登亮生前,与原告李焕章、张仕志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以其承包荒山入股,与二原告合作开发利用荒山,从事种植荔枝、龙眼等经济林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约定分配比例,是保留承包经营权,并参与共同从事农业经济作物经营的土地流转,而非组成合作社或股份公司的“入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因此原告李焕章、张仕志与被告之夫周登亮签定合作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因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未改变承包主体,从事的仍是农业生产经营,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股份合作开发合同》成立有效。先有《股份合作开发合同》,原告向农户提供苗木,并以每植一秼支付0.5元,使签合同农户承包的荒山改造成旱地,后因董菁电站修建,合同项目的土地被征用,签订合同的农户按旱地(而非按荒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按荔枝、龙眼等经济林领取地面附作物补偿款。《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登亮于2006年3月死亡,土地补偿发放清册变更为张朝芬的户名,被征用的土地为34.896亩,在领到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6916.60元时,张朝芬支付了62000元给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款:“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主张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合同约定分成6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并不否认合同的效力,但二原告提供的“补偿标准发放清册”已约定对荔枝补偿按每亩5200计算,并领取了62000元,视为变更合同。被告张朝芬认为周登明家要去了14.2亩,但经法庭询问,张朝芬足额领取的是34.896亩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6916.60元,而无少14.2亩的证据,主张由周登明家承担未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能支持。但张朝芬已付的6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朝芬应当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34.896亩×5200元×0.6-62000元=46875.52元。本案中,原告列举了第三人,却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实体责任,第三人只起证明人的作用。为此,为维护经济交往的稳定,倡导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芬按《股份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焕章、张仕志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6875.52元。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朝芬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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