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武诉周朝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德文,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周朝英……。
原告杨再武诉被告周朝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以前与原告有土地纠纷,经鲁贡镇弄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相关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怀恨在心,并于2014年2月17日下午持柴刀到原告家李子树园,对原告种植的李子树乱砍。经贞丰县公安局委托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原告被砍李子树价值人民币2331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并通过鲁贡镇派出所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也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鲁贡镇弄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发生纠纷,已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
3、贞丰县公安局“贞公刑鉴通字[2015]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砍断原告李子树的事实。
4、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砍李子树损失价值为2331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鲁贡镇弄洋八组村民,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承包地相邻,双方之前因相邻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原告妻子与被告发生抓扯至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与被告之子田梦领在鲁贡镇弄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由于被告对调解协议不满,心中仍有怨气,于2014年2月17日下午,手持柴刀将原告家种植的与被告家土地相邻李子树砍断。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贞丰县公安局鲁贡镇派出所报案,经贞丰县公安局委托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被砍断的21棵李子树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被被告砍断的21棵李子树的价格为人民币2331元。后经鲁贡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前与原告妻子有纠纷,双方家属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对调解协议不服,心中有怨气,没有去通过正常渠道寻求解决,而是故意将原告种植的李子树砍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妻子之前发生的纠纷已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义务,被告为发泄心中怒气,借故故意砍断原告的李子树,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砍李子树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原告被砍断李子树21棵,价值人民币2331元。该价格鉴定由贞丰县公安局委托第三方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李子树被砍断遭受的损失233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朝英赔偿原告杨再武因李子树被砍断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3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朝英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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