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富诉罗永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2
原告李立富……

被告罗永奎……

原告李立富诉被告罗永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富、被告罗永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鲁贡镇落艾村一组大堡挖地放火烧杂草时,将原告种植的26棵椪柑树烧毁,1月30日,经鲁贡镇落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按100元每棵椪柑树计算赔偿,共计2600元,定于二零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四日付清,否则加50%罚款赔偿。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法律保护。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椪柑树是被告烧的,由于被告年老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给被告减免赔偿金额。被告记得原告被烧毁的应该23棵,但只要原告7户被告烧毁的总棵数不超过391棵,被告就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放火烧着原告椪柑树的事实。

2、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火烧椪柑树一事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3、被告罗永奎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有履行能力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鲁贡镇落艾村一组大堡(地名)挖地放火烧杂草时,不慎烧着原告及王忠元、王才洪等7户的种植的椪柑树和板栗树。1月30日,双方在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经过对被火烧果树的清点,由被告按100元每棵赔偿给原告等人。原告共计被烧26棵椪柑树,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600元,并定于二零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四日付清,逾期加50%罚款赔偿。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由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挖地放火烧杂草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火烧着相邻的原告种植的椪柑树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贞丰县鲁贡镇落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赔偿款,原告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永奎赔偿原告李立富因椪柑树被火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永奎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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