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门华诉王寿芬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2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芬……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便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一女儿王某微。2010年,因修建的房屋装修需要钱,原告便外出务工挣钱,2012年原告回家过年时得知被告已经与蒙某某同居生活两年之久,被告还将家中值钱的物品带到蒙某某家,将原告打工挣的5000元与蒙某某挥霍掉。原告回家后多次劝说被告回来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执意要跟蒙某某一起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王某微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年满18周岁,并由被告返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奶母钱120元,以及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拿给被告5000元。

被告王某芬辩称,原告是个有妇之夫,其在老家连环乡生育有两个女儿,被告丧偶后,原告想要生个儿子,就来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三年后生育一个女儿,原告为躲避计划生育,便带着女儿回老家连环乡居住,对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同居的动机是想要生育男孩,在生育女儿后原告就带着女儿离被告而去,被告为了生活四处奔波,无力支付抚养费。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抚养费,现被告与蒙某某同居生活,原告就来要抚养费,其居心不良。被告没有得原告的钱,原告来与被告同居,把被告当生育工具,由于被告未能给原告生育男孩,原告就离被告而去,对被告不管不问,给被告造成很大伤害,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凭据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跟被告及其亲属签订有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凭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林某某生育有两女一男三个子女,儿子意外死亡后,原告想要再生育个男孩,在未与妻子林某某离婚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与丧偶的被告相识,并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与前夫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2001年9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微(户籍登记为王某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女儿王某微还幼小岁时,原告便将女儿带回连环乡老家居住生活。由于原告要照顾两边家庭,不能长时间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2010年起,被告便与鲁贡镇闇老村的蒙某某同居生活,原告知道后,多次劝说被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女儿王某微一直随原告在连环乡生活,经询问王某微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本院将按意愿判决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务工收入5000元,未举证证明其将钱交给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支付给被告奶母钱12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及被告履行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芬所生女儿王某微(户籍登记名王某徽)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芬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王某微的抚养费200元直至王某微年满18周岁时止。

二、由被告王某芬返还原告奶母钱12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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