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2
原告田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顾,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个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子何某,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不同的城市打工,联系较少,导致双方感情生疏,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原则。原被告认识同居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该珍惜,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互相理解,仍可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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