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政诉周某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恋爱,1992年同居生活,1993年1月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13日生育女孩万某萍,1994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万某飞。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1998年正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抛弃儿女,离开家庭至今十余年,中途虽偶尔回家,但每次在家均不足一个星期,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愿望,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
被告朱递琼辩称:原告有外遇才起诉离婚,属于过错方,被告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1月13日生育女孩万某萍,1994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万某飞。双方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柜子一层,无债权债务。2008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按习俗结婚,但是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牢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以原告为过错方为由要求对其进行补偿,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有的一层柜子,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主动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柜子一层归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平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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