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诉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2
原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5月生育女儿黄某秀,2002年生育儿子黄某平,尔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暴力伤害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伤痛。2002年6月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道歉并保证后原告才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反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3月5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无果后独自到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双方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绝无和好的任何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在2002年因一时冲动打过原告一次,但此事已经村委会调解,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尔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原告称被告对其辱骂、殴打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农历4月14日,被告三姐贺新房,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商量送礼之事,后来被告到浙江与原告一起生活,第三天晚上,原告大哥和其弟殴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出原告住处,后来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家休息,被告回去后第二天离开至今。2014年腊月原告回其娘家,被告母亲去接原告回家过年,但原告不理。2015年正月,被告又带人到原告娘家求情,劝原告回家照顾小孩。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与原告的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和幸福,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蒙某某申请证人蒙某某到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多年前在新寨河边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蒙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结扎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7日作结扎手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5月29日生育长女黄某秀,2001年6月6日生育长子黄某杰,2008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7日被告作男扎手术。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共同在贞丰县鲁贡镇闇老村二组修建有平房一栋。双方共同置办有被子2床、床单4床、平柜2个、沙发1套、电视机1台、音响1套。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有两个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2008年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曾在2002年打过原告,但已经村委会调解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有十余年。原告起诉离婚,未证明双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姻关系还可以维持,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双方今后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廖升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