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2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江汉,系韦某某伯父。

被告王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代理人韦江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4日(农历)生育孩子王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由其选择。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有共同债务是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1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4日(农历)生育女儿王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睦,原告韦某某于2008年9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现有共同债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各自的性格不同,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引起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韦某某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6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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